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Swiss-Type Claiming -- About Claims XLII

如果一個化學成份為已知,成份或其特性的改變不得專利,但除了原本用途的其他用途則可能專利,包括使用相關化學成份的新的治療用途、新的用藥方法(雖可能法定不能專利)有可能獲取另外專利,但僅保護方法,原化學成份僅用於該方法! 舉例來說,原本用於減緩頭痛的阿斯匹靈(Aspirin),後來被發現可以治療心臟病。

除了法定不得專利的有關生物醫療、外科手術、處方的用途以外,由於第二用途或是其他進一步的使用仍具有重大意義與對人類的貢獻,因此為了促進發展,應不能否定相關技術可專利性。
EPO在1980年代即與瑞士專利局(Swiss Patent Office)著手解決此爭議,提出以下可專利的用途發明,於此建立Swiss-Type claim的用途式權利範圍,如:
"Use of compound X in the manufacture of a medicament for the treatment of disorder Y".(以製藥成份X用於病症Y的治療)

英國法院隨後(1985)也接受Swiss-Type的專利範圍撰寫方式,係因為了與EPO有一致的實務意見。但英國法院仍認定,若僅揭露已知物品的用途改變,其新用途的專利標的應不具新穎性!

用途發明的挑戰:
若欲取得用途發明,需要是個全新的用途,且非改變相關用途而得,受到的考驗頗大
相關判例(如Monsanto -v- Merck)顯示,雖有新開發的用途,但是其專利性仍需受到新穎性、進步性的檢驗,並且相關成份的產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的疑慮,包括製造、販售、使用與進口!
並且,若獲得用途發明專利,專利權的實施(enforceable)仍受到很大的挑戰!

Ron
參考:
http://pharmalicensing.com/public/articles/view/977438120_3a4285a8a07d8
http://enpan.blogspot.com/2010/03/swiss-type-clai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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