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9日 星期一

替換型式的權利範圍(About Claims)

替換型式的權利範圍

你會用一個權利範圍所包括的元件取代另一個專利範圍中的一個元件的方式撰寫嗎?
這表示兩個元件為無法互相依附的平行技術,而這兩個元件為關係到兩個權利範圍的專利性時,可能也會面臨單一性的問題。

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章對申請專利範圍的「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段落所提出的範例中,有一種比較少用的「替換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方式,此類方式會被解釋為獨立項,其中範例如下: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輸送裝置,具有齒輪驅動機構……。
2.如請求項1之輸送裝置,具有皮帶驅動機構以替代齒輪驅動機構。
〔說明〕
第2項雖然具有附屬項之記載形式,但其並未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應注意者,此種獨立項屬不佳之記載方式,應儘可能界定其完整之技術特徵,避免以引用方式記載。

我覺得,上述案例中第2項用一個元件取代獨立請求項1中的一個元件,兩個元件為平行而不相互依附的技術元件,因此第2項應被解釋為獨立項

那如果被依附的項目為附屬項呢?是否依附項則仍被視為附屬項,這個問題不會存在,因為如果附屬項又要以替換型式的方式置換另一附屬項的元件,那應該用另一依附關係直接寫成另一附屬項,不用依附另一附屬項。所以「替換型式的權利範圍」只會發生在替換獨立請求項中的元件的情況。

另一問題是,其他國家如何看待這樣的權利範圍?


美國專利實務中,如果要使用上述替換式權利範圍的寫法界定專利範圍,這可能會產生不明確的問題,甚至會觸及「限制選擇(restriction/election)要求」的問題,原因是替換之前某權利範圍中特定元件時,可能造成兩個範圍之間無專利性區隔(patently distinct)的重複專利(double patenting)的問題。

在MPEP 608.01(n)中提到利用侵權測試作為判斷附屬權利項是否適當的方式中,並不建議用「替換」方式界定權利範圍(可參閱先前文章:http://enpan.blogspot.tw/2008/10/about-claims-xii-infringement-test.html):
INFRINGEMENT TEST:
...
Thus, for example, if claim 1 recites the combination of elements A, B, C, and D, a claim reciting the structure of claim 1 in which D was omitted or replaced by E would not be a proper dependent claim, even though it placed further limitations on the remaining elements or added still other elements.
...
其中提到用附屬項描述被依附項中有個元件(D)被省略,或被另一元件(E)所替換,這是不適當的附屬項記載型式。


歐洲專利審查基準(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針對「專利單一性」的判斷中有以下內容,內容顯示歐洲專利接受替換式撰寫的權利範圍,不過,會造成不符單一性的問題

任何權利範圍引用獨立範圍,卻未包括所有的技術特徵,則被視為獨立項(Rule 43(4))。其中舉例有:
一個權利範圍引用不同類別的另一權利範圍,此項視為獨立項,不符單一性;
一個權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取代了獨立範圍中的對應特徵(替換式,元件D取代元件C),不符單一性。
Any claim which refers to an independent claim but does not include all of its features is an independent claim (Rule 43(4)). Examples are a claim referring to another claim of a different category, or a claim specifying an alternative feature which is intended to replace a
corresponding feature in the independent claim referred to (for example, an apparatus according to claim 1, wherein component C is replaced by component D).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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