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1日 星期四

設計專利對於產品的比重 - 正反兩面討論

設計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是否可以及於整個產品(如手機外觀專利v.手機本身),畢竟一個產品的「外觀」並非是指產品的全部,是否損害賠償要依照比例(外觀僅實現了產品的部分?)計算?

議題涉及美國最高法院將於不久的未來(10月舉行言詞辯論,估計2017年中有決定)對Samsung v. Apple案例中涉及設計侵權的百年大戲作出損害賠償的判斷。

參考先前報導:

最高法院"應"同意審理Samsung提出的設計爭議 - 設計專利範圍的討論(http://enpan.blogspot.tw/2016/02/samsung.html)。

設計專利侵權討論 - Apple v. Samsung案例(http://enpan.blogspot.tw/2015/08/apple-v-samsung.html


這個關於設計在產品上的比重(從賠償角度來看)的議題從CAFC於2012年作出Samsung產品侵犯Apple三件設計案的判決開始,三件專利分別為USD618,677(677案,手機正面精簡有圓弧角的設計)USD593,087(087案,從側面看手機正面延伸到背部的刃面)、USD604,305(305案,手機畫面中具有陣列排列圖符的圖形使用者介面)。

當CAFC的判決認為設計專利即對整支智慧型手機有壟斷權,經幾次來往後最終判Samsung應針對設計專利侵權賠償Apple 5億多美元,在此有不小的爭議。

就Apple公司而言,上述幾件專利確實描述了iPhone給使用者的印象,也許這就是iPhone成功的cool factors,至少Apple是這樣主張。不過,就被告Samsung而言,認為這幾件"部分設計"專利僅為一個智慧型手機的部分特徵,並非涵蓋所有手機的外觀,可能連iPhone都不是,更不能說是具代表性與整支iPhone的"look and feel"。

如果按照CAFC的判決,把設計專利的範圍放大到裝置的整體功能上,顯然是對設計"過於看重",也是超過了原本設計創作者的外觀創作。

(摘錄於法庭之友的amicus brief

為了讓法院可以接收到外界的訊息,法院可以參考如CCIA等法庭之友闡述的觀點:第一,CAFC對於專利法第289條的解釋讓設計專利的壟斷權超過原創作者的創作;第二,認為CAFC錯誤解釋專利法第289條中"Article of Manufacture"為販售中的物品,使得設計專利涵蓋了整個被販售物品;第三,PAE等專利授權公司將利用此巧門增加他們的籌碼(槓桿),這使得握有關鍵外觀設計的權利人可以主張整個產品的損害賠償。

設計師的角度也可以參考:

購買智慧型手機是看中其功能,還是外觀?

然而,對「設計師」而言,「產品設計」顯然就是消費者購買物品的首要考量,特別是智慧型手機,這回,設計師成為"法庭之友"對最高法院提出Amicus Curize


文中描述了認知科學、設計歷史、市場原則、消費科技,其中有兩個點是主要論點:

第一,「設計就是產品(the design is the product)」,其實是講消費者心目中的產品就是視覺上的設計,列舉可口可樂的瓶子,認為根據調查顯示,當使用者消費了用其設計的可樂時,會有比較好的口感!同樣的狀況也適用在購買車輛的考慮,當福特開發了T型車,置是一個沒有吸引力的設計,接著幾年後,GM開發了外觀較好的車輛使得銷售超越福特,顯示在沒有技術上的進步時,設計成為關鍵。

第二,設計是科技與消費者的橋樑,科技愈來愈複雜,使得視覺上的設計成為強大的購買因素,這也是設計師們站在蘋果一方的理由,認為就對iPhone情感上的連結,設計是主要關鍵。

第三,認為專利法第289條就是因為侵害設計而產生的賠償。

[參考法條]

35 U.S.C. 289    ADDITIONAL REMEDY FOR INFRINGEMENT OF DESIGN PATENT.

Whoever during the term of a patent for a design, without license of the owner, (1) applies the patented design, or any colorable imitation thereof, to any article of manufacture for the purpose of sale, or (2) sells or exposes for sale any article of manufacture to which such design or colorable imitation has been applied shall be liable to the owner to the extent of his total profit, but not less than $250, recoverable in any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having jurisdiction of the parties.
Nothing in this section shall prevent, lessen, or impeach any other remedy which an owner of an infringed patent ha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itle, but he shall not twice recover the profit made from the infringement.
my two cents:
我不是很認同設計師們提出的意見,這樣有沒有冒犯設計師,也不是,買iPhone必然是外觀考量,也是品牌認同聯繫了消費者,當成為Apple Fans時,應該連「外觀」如何都不在意了,這樣就不能說「外觀」就是產品本身。況且,我認為多數使用iPhone的人都是認為"好用"、"直覺"、"穩定"、"APP豐富"、"安全",之後才是外觀很漂亮,這樣,功能還是大於設計本身。
如果賣一支手機的利潤都要交給握有設計專利的人,這樣,電路設計的人、規格制定的專家不是就變成二百五。
我認為,當一個消費者買東西時,僅考量「外觀」,應該是有特別考量,可能是有點錢的人,或是需要這些產品符合身份地位,或是潮流,卻可能不是Fans(我認為Apple Fans不會僅用外觀衡量Apple),但是多數應該還是「品牌考量」、「功能取向」選擇物品,也有可能不排除因為功能好而購買iPhone的人。
用可口可樂當例子,也怪怪的,因為瓶子覺得可樂好喝,這多半也是「品牌」的概念,還有,並沒有公司可以複製可樂的配方,這證明可樂成功的因素不是瓶子外觀而已。
另需要證明Samsung的成功是因為抄襲Apple外觀,但恐怕不是。
因此,「設計不會是唯一衡量物品價值」的因子,判賠時不應涵蓋整個產品的售價。
另外,當然要懲罰「故意抄襲」的人,不過,並不是因為設計專利可以涵蓋到整個產品本身。
資料參考:
http://qz.com/750847/the-letter-111-top-designers-wrote-the-supreme-court-in-apples-defense/
原始資料:
http://www.idsa.org/news/idsa-news/idsa-weighs-landmark-us-supreme-court-design-patent-case

CCIA的Amicus Brief:
http://cdn.ccianet.org/wp-content/uploads/2016/01/CCIA-amicus-brief-in-Apple-v.-Samsung-cert-petition.pdf

111位設計師的Amicus Curiae:
http://www.scotusblog.com/wp-content/uploads/2016/08/15-777-Design-Professionals-Amicus.pdf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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