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4日 星期三

設計專利侵權鑑定不一定採用「新穎特徵」的判斷步驟

設計專利判斷是否構成侵權時,應就設計專利權範圍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判斷是否相同或近似。

過去報導「設計專利侵權討論 - Apple v. Samsung案例」時,曾討論到設計侵權判斷是否要引入「新穎特徵」的判斷,判斷方式就是找一件最接近的前案來比對,得出系爭設計的「新穎特徵」在哪裡?雖這是十分有效的判斷方式,讓法官可以僅針對這部分新穎特徵比對,但就會與設計專利一頒給人保護範圍的「整體設計」產生矛盾。

中華民國105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http://www.tipo.gov.tw/np.asp?ctNode=7768&CtUnit=3822&BaseDSD=7&mp=1

其中並未有「新穎特徵」的判斷步驟:


中華民國93年專利侵權鑑定要點:http://www.tipo.gov.tw/np.asp?ctNode=7769&CtUnit=3823&BaseDSD=7&mp=1

其中有「新穎特徵」的判斷步驟:


[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若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的新穎特徵已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予以確認,在本步驟中,僅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該新穎特徵。若待鑑定物品未包含該新穎特徵,應判斷其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進一步解釋「新穎特徵」的用途:

  • 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scope)應限制在申請時(filing),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藝為基礎確認新穎特徵(不包含功能性設計)。
  • 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
  • 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侵權訴訟時,當事人得進一步限定新穎特徵,但不得擴大專利權範圍。


廢除「新穎特徵」的判斷步驟回歸設計專利的整體性,如果創作者僅是針對「部分」特徵主張範圍,就考慮「部分設計」。

另根據美國CAFC案例「EGYPTIAN GODDESS V. SWISA INC.」,結論是,CAFC法官並不採用「新穎特徵(novel feature)」的判斷,而是以一般觀察者測試法(ordinary observer test)作為相同或近似的判斷原則。

"we (CAFC judges) sustain the district court’s entry of summary judgment of no infringement, but we do so under the ordinary observer test in the form that we have adopted, and without using the point of novelty test that we have disapproved."

另外,法官也不同意因為被告侵權物與系爭設計類似而有「引誘欺騙」標準來判斷侵權與否。

"we hold that the accused design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viewed as so similar to the claimed design that a purchaser familiar with the prior art would be deceived by the similarity between the claimed and accused designs, “inducing him to purchase one supposing it to be the other.”"

判決文:
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06-1562.pdf

當我發現設計侵權判斷不同版本的鑑定流程差異時,葉雪美高級審查官在北美的網站給了很完整的資訊:
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publish-156.htm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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