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9日 星期三

我國專利優惠期審查基準修訂

5月1日將要施行的中華民國專利法優惠期相關修正條文,以及對照修訂的審查基準中第二篇第三章第4節「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可參見新聞稿:(updated on April 19, 2017)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619390&ctNode=7452&mp=1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620549&ctNode=7127&mp=1



專利法第22條修訂優惠期期限外,並修訂不限定公開態樣,最左欄為修正後條文:


其餘,專利法第59條專利法效力不及於事項,以及專利法第122條設計專利的專利性規定亦同步修訂(設計專利維持六個月優惠期,但刪除公開態樣的限制),最左欄為修訂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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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新穎性與進步性的例外(優惠)的定義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係指於發明專利申請前之特定期間內,若申請人有因特定情事所致公開之事實,該公開事實不致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無法獲准專利。』

本次修訂有幾個重點:
  1. 發明及新型之優惠期期間由現行6個月修正為12個月(公開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算12個月);
  2. 公開的行為主體新增「第三人」,第三人包括: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以及違法取得發明的人;
  3. 適用優惠期之公開事由: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
  4. 不限制公開態樣;
  5. 若申請人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專利公報上所為之公開,原則上(除非專利專責機關有疏失),申請專利之發明不適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的優惠,也就是前述優惠事項不適用「申請人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專利公報上所為之公開」;
  6. 優惠期應以最早公開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至發明專利申請日止,應不逾12個月;
  7. 有關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不以申請時主張為要件,也就是申請專利時不用同時主張優惠;
  8.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有多次者,若前後公開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亦即最早之公開事實與其後公開事實具有密切關聯,則申請人僅須提供最早公開之事實的證明文件。
  9. 設計專利優惠期審查基準部分,除優惠期仍為6個月之外,其餘均參照發明審查基準內容予以修訂,併予敘明;
  10. 若發明或新型專利改請為「設計專利」時,新穎性優惠期仍以6個月為限。
補充資訊:
「優惠期與優先權」: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優先權二者之起算日不同,前者(優惠期)係以事實發生日起算12 個月,而後者(優先權)應以國際或國內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起算12 個月。因此,若申請案適用主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另主張優先權,則二者之
起算日應分別認定

「國際優先權不得溯自先前參展日」:
由於我國專利法未參照巴黎公約第11條之規定,因此國際優先權之起算日不得溯自申請專利之商品先前參加展覽之事實發生日。

檔案連結:

資料來源: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619390&ctNode=7452&mp=1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620549&ctNode=7127&mp=1

本部落格的一些筆記:
http://enpan.blogspot.tw/search?q=優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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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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