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9日 星期四

合理使用著作權標的的四個判斷因素 - Oracle America, Inc. v. Google LLC (Fed. Cir. 2018)

Oracle America, Inc. v. Google LLC (Fed. Cir. 2018)

Oracle與Google的著作權爭議從2010年開始,從地方法院開打,包括專利與著作權,接著到CAFC,駁回後又發回重審,本部落格過去也有些報導(如文後連結),根據2016年報導:Android中使用Java API為合理使用? - Oracle v. Google,案件回到地方法院重審,陪審團判決Google使用Java API為合理使用,Oracle敗訴。(法院態度:電腦程式可以同時被著作權與專利權所保護,看出Google企圖以著作權合理使用規避專利侵權

案件資訊:
原告/上訴人:ORACLE AMERICA, INC.
被告/交叉上訴人:GOOGLE LLC
判決日期:March 27, 2018

歷史:
此案緣起Google被Oracle提告違法在Android作業系統中使用非授權的37個Java API,以及專利侵權,本案在第一次地院審查時,陪審團裁定Google侵犯Oracle在Java標準版本的著作權,但是地院法官判決這些API並不能主張著作權。Oracle上訴CAFC,當時CAFC否決地院判決,認為這些API符合著作權保護標的,發回地院陪審團重審侵權判決、損害賠償與Google提出的合理使用(fair use)抗辯。

此時,Google上訴最高法院,但被拒絕。

案件回到前次地院階段,在此第二次判決中,陪審團判定Google以合理使用抗辯勝訴,地院同時否決Oracle提起的請願。

(重要)地院考量了四個合理使用(fair use)的因素:使用的目的與特色、著作權的創造性本質、實質使用的量,以及市場損失。


Oracle提起上訴,進入本次CAFC審查。

本次CAFC階段:
(有關JAVA技術與相關爭議的API可以參考判決文,這裡忽略)

而特別的是,Oracle因為在2010年買下Sun Microsystems, Inc.而取得Java的版權,不過,Java是免費使用的,但對於商業平台使用則需要授權,Oracle也對使用API收取費用,其中更有開放源碼JAVA的授權版本,稱「Open SDK」,根據開放源碼授權規定,在開放源碼上撰寫的程式必須免費分享給JAVA社群。

看似Oracle在Java上不容易賺到錢,但行動裝置出現後,這個賺授權金的機會來了。法官發現Google直接使用了Java API中的一萬多行被著作權保護的程式碼。雖然Google沒有直接對使用者收費,卻在Android作業系統廣告上收到400億美元的收益。

法院釐清出Google涉及著作權的動作有:

  • the history and origin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what declaring code is;
  • how much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was copied;
  • whether there were other ways to write the API packages;
  • whether the copied material was used for the same purpose as in the original work;
  • whether the use was commercial in nature;
  • whether Google acted in bad faith in copying the work;
  • whether there are functional aspects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that make it less deserving of protection; and
  • whether there was harm to the actual or potential markets for the copyrighted work.


經檢驗,Google確實使用者Oracle的Java API程式碼,但爭議是,是否是在合理使用的範疇內?

CAFC同樣使用了以上地院採用的四個合理使用因素,法官判定:

(factor one)Google確實為商業使用,雖沒有用Android授權取得利益,但是最終販賣的手機仍是商業行為;即便Google有重新撰寫了部分的功能,但是與原本程式差異不大,為一樣的功能與目的,確不構成「transformative」(轉變);雖Google還不至於構成惡意(bad faith),因為以上兩個理由,仍不符合理使用的第一個因素。

(factor two)這個因素是考量是否著作權本身有開創性,法官認為37個API具有開創性,使得Google不得不用,而不容易重新撰寫程式,因此這點符合合理使用。

(factor three)即便Google有加上自己的程式,卻不影響使用了原本程式的比例,這點是看Google使用了多少比例的原始碼。Google為了要顧及社群程式開發,並加上不容易開發相同的功能,因此就沿用多數程式碼,因此這部分是否合理使用,法院持平看待。

(factor four)最高法院曾表示第四個因素是合理使用最重要的判斷因素。對市場而言,「傷害(harm)」是指主張著作權程式碼對於真實或預期市場的傷害,以及對於潛在衍生使用的傷害。Google主張,Oracle並非製造裝置,也沒有開發自己的手機平台,因此認為自己是合理使用。

不過,法官更為睿智地認為,有關潛在市場,不僅是直接製造商,也關於授權他人使用,因此Google主張無效。由於Oracle有意授權行動電話使用,著作權也保護著作權人進入潛在市場的權利,將來可能成為競爭者,因此判斷Google不符合理使用。

最終,經平衡上述四點,並考量著作權的目的,判決Google不符合理使用Oracle Java APIs的條件

又再次發回地院重審。

my two cents:
本篇判決不容易讀,是一個著作權的教科書。

判決文:

http://www.cafc.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opinions-orders/17-1118.Opinion.3-26-2018.1.PDF(備份:https://app.box.com/s/1w09y70cs4aqknsy2rxi0tv62ro5fvvw

部落格過去報導:

參考資料:
https://patentlyo.com/patent/2018/03/federal-copyright-software.html

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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